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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_第三部分 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第十八章 司法过程中的技术

E·博登海默
宗教哲学
总共30章(已完结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方法 精彩片段:

第三部分 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第十八章 司法过程中的技术

第八十四节 宪法之解释

宪法制定者将宪法确定为治理人类政治组织群体的一种根本大法。宪法文献提出并阐明一国政体所赖以建立的原则。宪法调整有关如何在各种行使国家主权的机构中进行国家权力的分派与分配的问题;它规定行使上述权力的方式;它通常还包括有赋予社会全体成员以基本权利的权利宪章(也可能有基本义务的规定),也正因为此,宪法成了最高的法律。

在那些把解释宪法规定之含义的权力委托给某个独立司法机关的国家中,政府的这个部门就承担了一项崇高的任务。由于有关把宪法规范适用于政府问题及其同公民关系问题的判决往往会对该政体的幸福和盛兴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如果不认真严肃地关注一个宪法性判决所可能给人民生活和社会福利造成的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影响,那么为司法领域中的司法机关所设定的上述责任,便不可能得到履行。一般法理学能给予那些承担此项义务的权力机关以何种帮助呢?

在解释宪法性规定的领域中,存在着两个基本问题。如果我们不对法律有序化的终极目的予以某种考虑,那么就不可能解决这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如果一项宪法规定的含义不确定,那么是否应当诉诸于颁布该规定时社会对它的普遍理解来加以解决,抑或一项宪法规定是否应当根据解释该规定时所拥有的知识、需要及经验来予以解释。第二个问题乃是关于是否承认宪法性裁决非正式渊源的问题。它所关注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一项实在宪法命令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是否可以根据那些未得到宪法正式文本直接认可的重要政策原则来加以解释。我们将把我们的讨论范围局限在上述两个有关宪法解释的主要问题方面。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美国宪法的权威人士可以被划分为立场极为分明的两大阵营。考虑到使用术语方面的便利,我们把第一阵营的成员所倡导和捍卫的观点称之为历史解释说(the theory of historical interpretation),而将第二阵营所主张的观点誉之为共时解释说(the theory of contemporaneous interpretation)。大法官罗杰·塔南(Roger Taney)在“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1☽(Dred Scott v.Sanford)一案中,坚定而坦直地阐明了宪法条款的历史解释说。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美国宪法通过之时,黑人被视为是地位低下的人,而未被认为是公民;该宪法并未把他们包括在有关公民的条款中;从而根据给予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的公民之间的诉讼进行管辖的条款,黑人便不能享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权利。☾2☽大法官塔南在陈述其观点的过程中,以下面这段话奠定了他对宪法解释的哲学:

我们相信,没有人会认为,在欧洲各文明国家或在我们这个国度,公众对这个不幸的种族所持的看法或情感的变化就应当促使本法院对美国宪法之语词做出一种有利于他们的较为自由的解释,而这种解释的宽泛程度则超过了制定与通过该宪法时立宪者们所意图赋予这些语词的含义。任何被要求对宪法做出解释的法院是根本不会接受自由解释这种论点的。如果该宪法的某一规定现在被认为是不正义的,那么该宪法本身就会规定一种可以使它得到修正的方式。但是,在它尚未得到修正之前,那么现在对它的解释就必须按照通过它时所理解的意义来进行。这不仅要在字面上一致,而且在含义上亦须如此,并且要把相同的权力授予政府、为公民保有和确使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和特权;只要它继续以目前的形式存在,那么它就不仅需要用相同的语词来表达,而且表达的含义和意图也应当相同,在这里,相同是指与立宪者制定该宪法以及美国人民投票通过它的时候它所具有的语词、含义及意图相符合。采用任何其他解释规则都会使最高法院丧失司法性质,并使它仅仅成为当下民意或激情的反映。☾3☽

晚些时候,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先生在“住宅建筑与贷款公司诉布莱斯德尔”☾4☽(Home Building and Loan Assn.v.Blaisdell)一案中又对上述解释理论予以了发展。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认了明尼苏达州1933年的《抵押延期偿付法令》(Minnesota Moratorium Act)的合宪性,该法令授予抵押债务人以免责权,其根据乃是当该法规通过之时该州所存在的严酷的经济状况使州警察权的行使在这种情形下得以合法化,并使它免受人们根据宪法第1条第10款(该款禁止减损合同债务的效力)对它进行攻击。萨瑟兰法官在审判反对意见书中对此提出了异议,他指出该合同条款是在非常时期纳入宪法的,其目的恰恰就是要制止明尼苏达州于1933年所通过的那类法规的。他认为宪法制定者的观点——对债务人的任何免责都是违宪的,而不管是否存在经济萧条——对美国最高法院有着严格的约束力。☾5☽在另一案件中,萨瑟兰法官更为系统地阐述了他的宪法解释理论:

美国宪法的含义并不会因经济情势的盛衰而易。我们经常听到人们用不怎么专业的语言说,必须按照当下情势解释美国宪法。如果这是指美国宪法是由活的语词构成的,亦即这些语词可适用于它们所包括的每种新情况,那么这种说法便是颇为正确的。但是,如果这是意指美国宪法语词在当今的含义并不是制定宪法时这些语词所具有的含义——亦即是说,它们现在并不适用于一个它们在过去会适用于的情形——那么这就会使该宪法丧失其基本要素;然而这种基本要素却是使美国宪法在人民修正它(而不是人民的官方代理人修正它)以前持续有效的要素,因为是人民制定了美国宪法。☾6☽

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在“麦卡洛克诉马里兰”(McCulloch v.MaryLand)这一著名的案件中则提出了与上述理论相对立的理论,亦即共时解释说(the theory of contemporaneous interpretation)。在该案中,马歇尔大法官宣称,美国宪法“旨在于未来的长时间中一直沿用下去,从而旨在适应人类事务中的各种危机。”☾7☽大法官休斯(Hughes)更在前文论及的“布莱斯德尔”一案中继受了马歇尔的这一思想倾向,他在该案中否定了萨瑟兰法官的历史解释说:他指出“无论是把这种公共需要(就抵押赎回权的延期偿付而言)说成是一个世纪前未被认识到的问题,还是把美国宪法的这一规定所意指的当时情形坚持认为是指我们这个时代的情形,都不可能回答我们所面对的问题。如果那种认为美国宪法在其通过之时所指的含义即是今天所指的含义的说法,其意思是说美国宪法的重要条款(great clauses)必须受制于宪法制定者们根据他们那个时代的状况与观点而对它们所作的解释,那么那种说法本身就是一种谬误。”☾8☽华盛顿最高法院在支持休斯法官的观点时也曾经指出,“对宪法规定进行解释,应当符合和含括社会与经济生活日益变化的情势。”☾9☽

如果我们欲对上述相互对立之论点的优劣做出一种妥适的判断,那么我们就有必要牢记布兰代斯(Brandeis)法官在“伯内特诉科伦多石油与气体公司”☾10☽(Burnet v.Corondo Oil and Gas Co.)一案中发表其反对观点时所作的一种区别。在该案中,布兰代斯法官认为有必要对宪法规定的解释与宪法规定的适用做出区分。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其中包括法官萨瑟兰先生,☾11☽通常来讲都同意,一条按照那种与其原始理解相一致的含义加以解释的宪法条款,必定会常常被适用于种种新的情况和新的事实情形,尽管这些情况和情形对于宪法制定者来讲也许是在当时没有碰到过的。因此,在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已经得到了一种权威性解释即该条款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以后,有关某一歧视性法律是否违反了这一条款的问题,就必须按照审判时有关合理的普遍观念加以确定之。在美国宪法商业条款已被解释为制止对州际贸易设定实质性负担之后,有关这种贸易中的某一特定负担是否重大到足以准许司法干预的问题,就必须根据纠纷发生之时所存在的贸易状况的背景予以评价。然而,就是从有关宪法规定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宪法规定之解释的问题上来看,法官们在他们是否应当受早期先例(即处理实质上相同的事实情形的先例)的约束方面,也还会发生分歧。

这一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宪法性规定的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领域。如果美国宪法契约条款的制定者们在当时的意图就是要禁止一切侵损合同效力的做法,那么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是否可以在日后认为,由于公共政策与道德方面强有力的、令人信服的原因,侵损合同效力的某些做法可以得到支持?如果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在当时的意图就是要使国会完全不能干涉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那么最高法院在日后是否可以允许某些限制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的国会议案,因为这些限制被认为在国家安全与自我保护方面是绝对必要的?在这里,我们遇到了一个范围极为明确且具有头等重要性的问题。

在努力发现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时,人们完全有理由从这样一个预设出发,即致力于建构一种恒久的政府与社会组织框架的那代人,必定会受到经验不足和眼光局限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而这将在他们所创设的宪政制度的长期操作与运行中明显反映出来。人们在预见一个新体制所会产生的某些后果及状况方面的这种无能为力,实际上是一种认知的局限,即使是最富天赋、最为聪颖的人也无从避免这方面的局限性。如果我们假设一部宪法的制定者们,即使他们是一些极富经验的可敬人士,根本不意识他们在判断方面的这种局限性,而且还试图把他们那种受时间局限的宪法解释详尽而精确地强加给他们的子孙后代,那么这种假设就显然是不明智的。相反,我们应当这样假设,他们并不想阻止后人按他们自己的方法去解决他们的问题,只要这种解决方法与他们所制定的宪政制度的一般精神和基本目的相符合即可。由于他们是在认识到社会境况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且总是受不可预知的偶然性所左右的时候试图建立一种持久的社会生活模式的,因此假设他们视自己所制定的根本大法为通过该法律时所存在的现状的一种完全固化之物,也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官卡多佐先生宣称,“一部宪法所陈述的或应当陈述的并不是适用于过去的规则,而是针对日益扩展的未来的原则”。☾12☽我们可以说,卡多佐的观点不仅反映了他本人的观点,而且还反映了每位思想开放的聪慧明智的宪法制定者的观点。因此,我们必须得出结论说,在情势发生了重大的和实质性的变化情形下,如果日后的法院所试图确定的乃是美利坚合众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奠基人所可能产生的意图——如果他们当时就已经预见到了我们当下的状况,而不是这些人在他们那个时代就一条宪法条款的含义所表达的那种意图,那么这种做法对于这些奠基人来讲就不会有失公正。☾13☽

然而,有关宪法解释的上述观点,应当用某种限制性考虑加以调和。即使一部宪法的颁布可以被确当地解释为是对该宪法的未来解释者的一种授权,亦即他们可以把它当作一种旨在应对日后各种不同情形的活文献,但是这种授权命令却不能被认为可以扩大适用于那些完全破坏该宪法精神的解释,也不可以将宪法中的规定变成同它们原始含义相对立的东西。☾14☽我们可以用一些例子来说明有关通过解释过程修正宪法规定与破坏宪法规定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人们可能会认为,一项保障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宪法条款,根据所许可的解释自由,不可以被解释为是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言论,如发表有关部队运输舰在战时航行的消息,或发表有关易于将国家分裂成敌对双方或交战阵营的言论,如煽动种族或宗教仇恨与冲突的言论。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保障言论自由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使公众能够对其所关注的一切事项进行充分的甚至是激烈的争论;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把有关准许泄漏可能会使敌方获益的信息的意图或准许宣传散布易于导致暴乱或内乱的言论的意图都转嫁给该宪法保障条款的制定者们。但是另一方面,对言论自由保障条款所作的解释,如果使立法机关能够仅凭据小小的籍口或仅根据公众利益就中止该条款的实施,那么也显然是违背该保障条款的精神和目的的,即使有关言论自由之价值的主流观点可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形下,只有颁布一部新宪法或通过一部广泛的修正案,才能使那种对言论自由的新态度合法化。同样,根据一部建立在权力分立一般性原则基础之上的宪法,法院对那种基于某些颇有说服力的考虑并在做出防止滥用权力的正当措施的情形下而将某个有限领域的政府权力加以合并的法规予以赞同的做法,未必就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把某些权力结合起来会严重侵损权力分立基本原则并会损害该原则在一个广泛的公共生活领域中的基础,那么对这种权力结合的认可,就违背了宪法的这一基本要求。上述考虑的结果是,尽管一种宪法理论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允许日后的解释者考虑不同时期日益变化的需要并使他们能够应对新出现的无先例的问题,但是出于保护一部宪法的精髓及其基本的完整性之必要,这种灵活性与适应性就必须有其范围的界限。要对一部宪法作真正的根本性的变更,必须通过对它的修正而不能通过对它的解释来达到这个目的。

作品简介:

翻译这部综合性的法律哲学著作,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试图通过这样的努力为中国法学的重建做一些知识上的基础工作,因为当时的中国法学在现代法制建设的要求或驱动过程中正陷于历史性的困境之中:一方面要为这种法制建设的努力作正当性的论证,另一方面又因法学研究的长期停顿而明显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支援。第二个目的则是试图通过这部法律哲学著作的翻译/思考实践而对自己在法律方面的疑惑做一些知识上的清理工作,因为我在当时就已经明确意识到,在法律哲学思考的领域中,人、自然和社会在法律架构下的关系,人或法律人与法律在知识上的关系以及法律权威的正当性等问题极为繁复,绝非人们一般想象那般自明简单。

本书把散见于1940年《法理学》一书中的有关法理学思想发展的历史资料集中在第一部分。本书第二部发和第三部分中对一般法律理论的实质性问题所作的论述,乃是以某些蕴含在我研究法理学问题的进路中的哲学假设和方法论假设为基础的。

作者:E·博登海默

翻译:邓正来

标签: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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