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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_第八章 正义感-2

约翰·罗尔斯
宗教哲学
总共26章(已完结

正义论 精彩片段:

第八章 正义感-2

第74节 道德态度与自然态度的关系

我在概述正义感的发展时曾经指出,道德态度还有另一个方面,即它们与某些自然态度的关系。因此,在研究道德感觉时,我们应该问一问:与道德感觉有关的自然态度是什么?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另一个问题的转换。第一个问题问的是,在一个人没有某些道德感觉时,哪些自然态度被证明是不存在的;而第二个问题问的是,当一个人有了某种道德情绪时,哪些自然态度被证明是存在的。在概述道德发展的三个阶段时,我只讨论了第一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的转换会引起其他一些更困难的问题。我曾经认为,在权威地位的具体情况下,儿童对有权威的人的爱和信赖这种自然态度,在他违反了向他提出的禁令时导致了(对权威的)犯罪感。没有这种道德感觉,可能就是表明没有这种自然关系。同样,在团体道德的范围内,由于未能履行这个团体所公认的责任与义务,友好和互相信任这些自然态度产生了犯罪感。没有这些感觉可能就是意味着没有这种对团体的忠诚。决不能把这些见解误认为就是转换命题,因为尽管通常可以把义愤感和犯罪感看作是这种感情的证明,但对它们可以作别的解释。一般说来,道德原则由于种种原因而得到了确认,但对道德感觉来说,通常只要承认这些原则就够了。当然,根据契约理论,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是具有一定内容的,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那样,这里有一种观念,即可以把按照这些原则来行事看作就是从关心人类出发来行事,或为了别人的善来行事。这个事实是否就是表明,一个人的行动部分地是从某些自然态度出发(尤其是在这些态度涉及对特定个人的忠诚时如此),而不仅仅是从一般的同情和仁爱出发,这个问题我不打算在这里讨论。当然,前面关于道德发展的说明假定,对某些人的感情对于道德的获得起了必不可少的作用。但是,这些态度在多大程度上对以后的道德动机是必要的,这个问题仍可讨论,虽然我认为,如果这种忠诚不是在一定程度上必不可少的,那倒是令人惊奇的。

自然态度与道德感情的关系可以表达如下:这些感情和态度都是有序系列的特有倾向,这些系列互相重叠,如果不存在某些道德感觉,也就是表明不存在某些自然关系。或者,换句话说,一旦出现了必要的道德发展,某些自然忠诚的存在,就必然产生某些道德情绪。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弄清楚何以会如此。如果A关心B,那么,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就是A对B所受到的危险感到担心,并努力帮助B。同样,如果C打算不正义地去对待B,那么A就会对C感到义愤,并试图使C的打算落空。在这两种情况下,A都有意要保护B的利益。此外,除非情况特殊,A会由于和B在一起而感到高兴,而如果B受到伤害或死去,A就会感到不胜悲痛。如果对B的伤害是A造成的,A就会感到悔恨。爱是一种感情,是感受和表现这些由具体场合引起的基本情绪并按照适当方式行动的一系列倾向。要证明自然态度和道德感情的关系,只要指出这样一点就行了:A由于伤害了B而感到悔根或由于侵犯了B的合法要求而感到有罪的倾向,或A由于C极力否定B的权利而感到义愤的倾向,同在别人面前感到高兴或在别人受苦时感到悲伤的倾向一样,在心理上与爱的自然态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就某些方面来说,道德感情更加复杂。完全的道德感情的先决条件,是了解和承认某些原则,是具有根据这些原则进行判断的能力。但是,如果假定情况的确如此,那么产生道德感觉的倾向似乎就同高兴的倾向和悲伤的倾向一样,成为自然感情的一部分。爱有时是通过悲伤表现出来的,有时是通过义愤表现出来的。无论哪一种感情,如果没有另一种感情,可能都是同样异乎寻常的。合理的道德原则的内容就是要使这些关系变得可以理解。

这种理论的一个主要结论是,道德感觉是人类生活的一种标准的特征。排除了道德感觉,也就是同时排除了某些自然态度。有些人若不是由于自私自利和利害关系的驱使,从来也没有按照他们的正义责任办事,在这些人当中,是不可能存在任何友好和互相信任的关系的。只要存在这种忠诚,正当地去行动的其他理由也会得到承认。这一点似乎是相当明显的。但从上述看法中也可以推定:除非是自己欺骗自己,利己主义者是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的。如果有两个利己主义者,其中一个欺骗了另一个,而且这种欺骗行为又被发现了,那么他们俩谁都没有理由要感到不满。他们不承认正义原则,或从原始状态的观点看是合理的任何其他观念;他们也不会感到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责任而产生的犯罪感而就有所克制。我们知道,不满和义愤都是道德感觉,因此,它们是以承认正当原则和正义原则的说明作为前提的。但是,光靠假设是不能得到恰当的说明的。说自私自利的人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当然不是说他们彼此不会对对方感到恼怒和不快。一个没有正义感的人可能会对一个办事不公的人感到极为愤怒。但是,恼怒和不快不同于义愤和不满;义愤和不满是道德情绪,而恼怒和不快不是道德情绪。利己主义者可能会希望别人承认友好关系,并友好地对待他们,这也是不应否认的。但是,不应把这些欲望误认为就是爱的关系,因为爱的关系可以使一个人为自己的朋友去作出牺牲。毫无疑问,要区别不满和恼怒,区别表面的友谊和真正的友谊,是相当困难的。当然,如果从一时的行为来看,公开的表现和行动看起来可能是一样的。然而,从长远来看,通常还是能够看出区别来的。

因此,人们可能会说,一个没有正义感的人,一个除非在自私和利害关系的驱使下从来不按正义的要求办事的人,不但没有友谊、爱和互相信任的关系,而且也不会感到不满和义愤。他缺乏某些特别基本的自然态度和道德感觉。换言之,一个缺乏正义感的人也就缺乏人性这个概念所包含的某些基本态度和能力。从关于不愉快的某种扩大了的含义看,这些道德感觉无可否认是令人不愉快的;但是,我们无法做到既避免产生这些道德感觉的倾向,又不破坏我们的形象。这种倾向是爱和信任的代价,是友谊和情意的代价,是忠诚于我们从中得到好处并为人类的普遍利益服务的体制和传统的代价。此外,假定人们都有他们自己的利益和向往,他们准备在追求自己的目标和理想时彼此把自己的要求强加给对方,就是说,只要在他们当中存在引起正义问题的条件,那么,在一定的诱惑和狂热之下,这种倾向不可避免地会得到实现。既然为目标和关于人类优点的理想所驱使;意味着有导致屈辱和羞耻的倾向。而没有导致屈辱和羞耻的倾向,就意味着没有这种目标和理想,那么,人们关于屈辱和羞耻还能够说的就是,它们是人性这个概念的一部分。如果一个人缺乏正义感从而也缺乏产生犯罪感的倾向,他也就是缺乏某些基本的态度和能力,这一点不应被看作是按照正义的要求办事的一个理由。但它却具有这样的意义:懂得了如果没有正义感可能会出现什么情况——懂得了缺乏正义感可能就是缺乏我们的部分人性——,这样,我们就有可能承认我们是具有这种感情的。

由此可见,道德感情是人类生活的一个正常的部分。丧失了这些道德感情,也就是同时丧失了自然态度。我们还知道(第30节,第72节),道德感情是与这些态度同时存在的,就是说,人类之爱和维护共同善的欲望包括了正当和正义原则,把这些原则看作是规定它们的目标所必不可少的。这样说丝毫不是否认我们现有的道德感觉在许多方面可能是非理性的,是对我们的善有害的。弗洛伊德有一个观点是正确的,这个观点认为,这些态度往往是以惩罚为目的,而且是盲目的,它们体现了它们在首次获得权威地位时的许多比较严厉的方面。不满和义愤,犯罪感和悔很感,责任感和对别人的指责,常常以反常的和破坏性的形式出现,毫无道理地削弱了人的自发性和减少了人的欢乐。我所说的道德态度是人性的一部分,是指需要用正确的正当和正义原则来予以说明的那些态度。根本的道德观的合理性是一种必要的条件;因此,道德感情对我们本性的合宜性就决定于可能在原始状态中得到赞同的那些原则。这些原则规定了道德教育和对道德上赞同和不赞同的表达方式,就像它们决定了体制的设计一样。然而,即使正义感在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里是人的自然态度的正常产物,也仍然可以说,我们当前的道德感觉有可能变得不合理和反复无常。不过,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的优点之一是,由于独断专行的权威不见了,这个社会的成员因良心压抑的负担而所受之苦要少得多。

第75节 道德心理原则

我们必须根据对道德发展的概述,立即研究一下正义即公平的相对稳定性问题。但在这样做之前,我想就三条心理学法则说几句话。这将有助于对我们面前的这三条法则作出说明。它们代表了某些倾向,而且在其他条件相等时,它们都是有效的,这是不成问题的,因此可以把它们表述如下。

第一条法则:假定家庭体制是正义的,父母爱儿童,并通过关心他的善明显表示了他们的爱,那么,儿童在认识到父母对他的明显的爱时,也开始爱他们。

第二条法则:假定一个人表示同情的能力由于根据第一条法则学会忠诚而得到了实现,同时假定某种社会安排是正义的,而且众所周知是正义的,那么,这个人就产生了对这个团体中其他人的友好和信任的感情,而这些人也以明显的意图遵守他们的责任和义务,并按照他们的地位所具有的理想办事。

第三条法则:假定一个人表示同情的能力由于他根据前两条法则形成的忠诚而得到实现,同时假定社会体制是正义的,而且众所周知是正义的,那么,当这个人认识到他同他所关心的人是这些安排的受益者时,他就获得相应的正义感。

也许,这些法则(或倾向)的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在表述这些法则时把某种体制背景称作是正义的,而在后两条法则中,则称作众所周知是正义的。对任何正义观来说,道德心理原则都占有一定的地位;如果所用的正义观不同,对这些原则的表述也就不同。例如,关于正义的某种观点成了对相应感情的发展的部分说明;即使对这种心理过程的假设被理解为仅仅是心理理论的一部分,但这些假设却包括了某些道德概念。这一点似乎是明白易懂的,而如果假定伦理概念能够得到清楚的说明,那就不难明白何以会有这种心理法则。前面关于道德发展的概述,表明怎样才能弄清楚这些问题。毕竟,正义感是一种采纳道德观点并希望按道德观点办事的稳定倾向,至少在正义原则对道德观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是这样。这些原则关系到这种支配性感情的形成,这几乎是没有什么奇怪的。事实上,我们对道德学习的理解,不会大大超过我们对应该学习的道德观的理解,这似乎是可能的。同样。我们对我们如何学习我们语言的理解,是受到我们对我们语言的语法和语义结构的理解的限制的。正如心理语言学决定于语言学一样,道德学习的理论也决定于对道德性质及其各种形式的说明。我们对这些问题的常识性概念,对理论目标来说是不够的。

毫无疑问,有些人宁愿社会理论不要去运用道德概念。例如,他们可能会希望用一些法则来说明感情方面的关系,这些法则有的涉及从事某一共同任务的人们之间相互影响的频率,有的涉及某些人采取主动或实行权威性指导的规律。例如,某个法则可能表明,只要平等是由公认的规则规定的,那么在共同合作的平等人之间,彼此的相互影响越频繁,他们之间的友好感情就越可能得到发展。另一条法则则可能认为,一个处于权威地位的人使用自己权力和指挥自己下属的次数越多,他们就对他越尊敬。但是,由于这些法则(或倾向)没有提到所说的安排的正义性(或公平性),它们所涉及的范围必然十分有限。作为另一个行使权威者的下属的那些人,对他的看法当然会有所不同,这决定于这整个安排是否正义,对于促进他们认为是自己的合法利益来说是否设计得很好。这一点对于平等人之间的合作也是同样适用的。体制是由公共规则体系规定的人类行为模式,而体制所规定的对官职和职位的占有,通常表明了某些意图和目标。社会安排是否正义以及人们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对社会感情有着深刻的影响;它们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如何来看待另一个人接受或拒绝某种体制以及他改革或捍卫这一体制的努力。

也许有人会提出异议说,很大一部分社会理论不用任何道德概念也同样做得很好。明显的例子就是经济学。然而,经济学理论所涉及的情况是特殊的,因为人们通常可以假定一种关于规则和限制的固定结构,这些规则和限制规定了可供个人和公司选择的各种行动,而某些简单化的动机假定也似乎是十分合理的。价格理论(无论如何这个理论的一些比较基本的部分)就是一个例证。人们不是考虑买卖双方为什么要按照管理经济活动的法规去行动,也不是考虑选择机会是怎样形成的,或法律准则是怎样建立起来的。就大多数情况来说,这些问题被认为是既定的,在一定的范围内,这种情况也并无不可。另一方面,所谓民主的经济理论,即把关于价格理论的基本概念和方法扩大应用于政治过程的观点,尽管有其种种优点,也必须予以谨慎对待。任何关于宪法制度的理论,都不能把这些规则看作是既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假定它们会得到遵守。显然,政治过程主要是制定和修改规则的过程,是努力控制政府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过程。即使一切都是按照宪法程序来行事的,我们仍然需要说明为什么要接受这些程序。任何类似竞争性市场的限制,对这种情况都是不适用的。对于议会和行政首脑及其所代表的政治力量的许多违宪行动来说,并不存在任何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制裁。因此,主要的政治行动者的行动指南,一部分就是他们认为是道德上可以允许的东西;既然任何宪法制衡制度都无法确立一种可以用来指导获得正义结果的过程的无形之手的支配力量,某种普遍的正义感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必不可少的。这样看来,在正义的宪法制度下的正确的政治理论,就似乎必须包含说明道德感情如何影响政治事务行为的正义理论。我曾经联系非暴力抵抗力作用谈到了这个问题;这里只要补充这样一点就够了。对契约论的一个检验标准,就是它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这个目的。

作品简介:

功利主义在现代道德哲学中占主导地位。其它理论,如直觉主义,没有提供能德观,应当以一种更抽象的社会契约论来替代功利主义。其出发点是: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主题,人们在达成其它协议之前,首先要就这会制度的原则达成协议。然而这种缔约不是一种实际的历史行为,而是在假定的原初状态中的选择的结果。对这种选择的哲学描述只能是:它是相互冷淡的个人在无知之幕背后的选择。对所选择的原则的直接检验是看按它们安排的社会制度是否符合人们的直沉判断;另一个检验是看它们是否适合人们的目的。由此产生了本书的三个部分:理论、制度、目的。

作者:约翰·罗尔斯

翻译: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

标签:正义论约翰·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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