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 精彩片段:
第二部分 4350年:九位法官,九个延伸观点
观点十一 契约与认可——戈德法官陈词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
距今约一百年前,当第一个妇女被任命为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之时,大多数的男人都设想她将会为妇女代言,很可能大量的妇女也这么想。事实上,认为这就是该名妇女得以获得任命的原因也并不为过。等到第六位妇女被任命之时,纽卡斯国已经同时拥有两位女法官了。直到那时,大多数的男人才明白并非所有的妇女都想法相同,可能部分妇女也明白这一点。如果这意味着妇女正由空洞的抽象概念逐渐变成一个复合的实体,那这是事情的有益转变。但同时这又是不幸所在,因为假如并非所有妇女都有同样想法,那么谁能为妇女代言呢?我的同事们早就厌烦了被告知我和海伦法官的想法并不必然相同,就像(比方说)基恩和福斯特法官思维各异一样。海伦法官本人可能也厌倦了这一事实,因为她的书面意见表明她正尽力为妇女代言,并且假定所有妇女想的或者应当想的都是相同的。但是我还要不厌其烦地再次提醒大家注意我们两人之间的不同。
这里有好几个判定被告犯有谋杀罪的理由。一个理由是探险者们必须对自己所面对的痛苦万状的困境承担一定责任。另一个就是威特莫尔有自我防卫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紧急避难抗辩格格不入。再者,简单地说就是,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
一、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
先说第三个理由:海伦法官把生还的探险者与强奸受害者进行类比,理由是他们被迫有意识地但同时也违背内心意愿地实施行为(真的每个案子都能与强奸作类比吗?)。然而,即使按照她的说法,她也完全颠倒了情形,存活下来的探险者与其说像强奸受害者还不如说像强奸犯,因为他们把威特莫尔当成了目标(不是性行为的目标,而是觅取食物的目标),通过暴力使其服从他们的意志,服务于他们的利益。威特莫尔的同意或者不同意遭到了轻视、忽略和蹂躏,他不被看做平等的一方。当这种暴行以性行为的方式表现时,就是强奸;以故意杀人的形式表现时,就是谋杀。
威特莫尔提议了抽签并最先毫不迟疑地同意了。但是在掷骰子之前,他也明确无误地撤回了同意。这制止其他探险者们杀人了吗?我们什么时候听说过某个妇女去男人的公寓,甚或与其共进晚餐,她就以自己的行为同意了性关系?并非任何人们觉得表示了同意的行为都确实表示了同意。而且即使是真正的同意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不这样的话,妇女们可能就要被和男人们隔开,穿上长长的黑袍面纱,避开男人们凝视的目光。但是生活与此完全不同,不论在事实还是法律上,没有什么证据表明不是这样的。
所以,让我们从同意可以撤回的原则开始讨论。威特莫尔撤回了加入抽签的同意,但探险者们为他掷骰子时,他并没有认为骰子被做了手脚或者投掷时有舞弊行为,他也没有这么说过,但这只表明他同意了掷骰子的公平性,而没有同意重新加入之前的那项协定。这对他的同伴们没有产生什么影响,他们杀死了威特莫尔,仿佛他已经同意了似的。
某些新闻评论人猜测威特莫尔一开始提议抽签时就打着如意算盘,计划在最后一刻退出抽签,然后通过某种聪明的办法(也许是令人同情的抽泣)来分享其他人通过谋杀得到的食物。当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这种观点。但是无论如何,我上面的分析无疑已经回应了它。即使这一猜想完全属实,它仍然承认威特莫尔确实撤回了同意。一个妇女在心甘情愿与男人共进晚餐并吃过甜点后,仍有权利拒绝性行为并且受到尊重(这还需要多说吗?)。要不然的话,我们就只能说,因撤回同意使得男人产生挫败感的女人应该被强奸。
如果不是为了获得群体中每一个成员的同意,探险者们为什么要花那么多的时间讨论抽签的数学问题?即使如斯普林汉姆正确指出的,同意不是对谋杀的抗辩,对探险者们来说同意显然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假如这样,他们还有什么借口忽略威特莫尔的异议?威特莫尔的不同意对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并非因为同意是对谋杀的一种抗辩,而是因为,除非探险者们双手清白地走进法院,否则他们就不能主张紧急避难抗辩。我们的同情感几乎取决于他们双手的干净程度,而判决他们无罪的公平性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那种同情感。
稍后我会回到同情的问题上,但我先要指出,当海伦法官将探险者们比做强奸的受害者时,她也隐含地把威特莫尔比做强奸犯。但这是极度荒谬的。威特莫尔没有做任何威胁、伤害或危及其他探险者的事情,他们中的任何人都没有对其他人做过类似的事情。每个人都活着,都渴望吃东西;每个人的身体都可以被当作食物。但就这点而言他们是相同的,威特莫尔没有任何具体的威胁。这正是我们不能把那一杀人行为视为自我防卫的理由。威特莫尔不是一个侵犯者。他没有任何罪行。如果有人必须死,没有理由一定应该是威特莫尔而不是其他任何一个人去死。如果他真的采取了其他人未曾采用的方式威胁了别人,根据自我防卫理论甚或是新颖的回应妇女型的自我防卫理论变体,他也只不过是扮演了一个强奸犯或者自我防卫理论中侵犯者的角色。
让我提醒法院想一想法庭判决史上那一骇人听闻的篇章吧。国家要对某人定罪,必须要证明被告人存在所谓的思想因素或犯罪意向,有时被简称为犯罪意图。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意图,那就不能被定罪;如果国家没能证明存在犯罪意图,那它就要败诉。本法院的先辈们曾经一度坚持认为,强奸罪中的犯罪意图对于男人来讲就是他知道性行为当时妇女是不同意的。因此,如果他真挚地相信妇女确实同意了,那么他就没有犯罪意图,就不是强奸犯,他需要的仅仅是善意确信,或者是真诚,因为这是关于他心理状态的问题。他的确信不一定非要是真实的,或者在当时情境下是合理的,或者要有些许证据的支持,它只需在心理上确实存在就可以了。但一个男人对妇女的同意的确信可以既是真挚的,同时在当时情形下又是不合理的,原因是妇女发出的信号含糊不清,或者他喝醉了或者很愚蠢。他也可能乐于相信他愿意相信的事情。但是他只要可以以自己的心理状态为由而被免责,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无关紧要,那么即使妇女明确地表示拒绝,也只能任由男人摆布了。所有这些都是无可避免地从每一种犯罪都一定要存在犯罪意图的那一古训中引出的。这一原则将妇女的同意转换为男人对女人同意的确信。其结果具有非常明显的压制性,它不可能作为法律长期不变,尽管我们常常忘记了,用明确的立法纠正这种情形花了二十四年时间。
因为纽卡斯国建立在由大螺旋之后第一时期的幸存者订立的明确社会契约之上,所以许多作者把关于强奸的法律的实践与我们的社会契约观念相类比。那一代建国者对那一社会契约的明确同意有案可查。但是对他们今天的子孙后代来说,最多也只有默示的同意。我们今天的同意可以从我们的行为中推断出来,比如说,接受政府提供利益和服务。那么推断我们的同意目的何在呢?主要是为了让我们遵守法律。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绝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谁在推断我们的承诺?是国家,因为它必须让我们为违反法律而承担责任。这就好似那一骇人听闻的“善意强奸”规则,因为它将我们的同意转换成政府对我们同意的确信。这是否有点过分压迫人们而需要被修正呢?或者说它是不是误解了纽卡斯国今天用来表明和确定同意的方式?